司法工作人员
是想骂就能骂的吗?
法律权威不容挑战一份司惩决定书5000元罚款被处罚人终于认识到 自己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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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经查明,你对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人格辱骂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你处以 5000 元罚款。”1月15日,召陵法院司法警察在办案场所宣读了司惩案件罚款决定书。
“……对不起,给你们添麻烦了,影响了法院办公秩序,我深感愧疚,我要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收到处罚决定的吴某当场写下了悔过书,字里行间充满了对自己不当言行的悔恨与反思。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某案件执行过程中,召陵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吴某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吴某极度不配合,并于当日下午拨通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进行人格辱骂,吴某情绪激动,脏话连篇,态度十分恶劣,经释法警告,依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阻碍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4年1月,召陵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吴某。经调查,吴某多次通过电话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言语攻击,辱骂工作人员行为属实,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根据本案情节,经院长审批,召陵法院决定对吴某处以5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对于自己拖欠的执行款项,不是积极筹款解决问题,而把不满和怨气转嫁到司法工作人员身上,通过电话辱骂、挑衅的行为,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格尊严的侮辱和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挑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有力保障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依法捍卫司法权威。
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途径依法维权,任何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均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惩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