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高质量发展,只有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依法对侵权假冒的市场主体、不法分子予以严厉打击,才能提升供给体系质量、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漯河中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调查研究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立足审判职能,建立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高标准提升司法服务,高质量回应司法需求,帮助企业提高防范意识,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长效保护机制,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
漯河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四期)共10件,均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1、陈某某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
基本案情:因陈某某侵害河南某商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由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双方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随后陈某某与某商贸公司均向漯河中院申请对该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漯河中院受理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并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确认陈某某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行政调解 司法确认”既能有效发挥行政机关以调解方式化解专利纠纷的高效便捷优势,又能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依法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确认行政调解案件的司法效力,缩短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周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是开展多元化知识产权保护,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之举。
2、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发现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在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后,提起诉讼,要求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使用在先,该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相同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涉案产品的价格、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关联案件中作出综合考量,酌情确定漯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12000 元。
典型意义: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漯河中院首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有利于逐步构建我市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多方位的司法保护格局,为创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了良好基础。
3、某眼镜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某眼镜有限公司系“宝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许某某在淘宝平台上注册了一家店铺,该店铺在商品标题中包含使用“宝岛”关键词,“宝岛”字样与某眼镜有限公司“宝岛”标识构成近似。某眼镜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标题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于相关公众而言,易于将上述文字与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因侵权产品已下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某某的主观过错、店铺规模、侵权时间以及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许某某应赔偿某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网络商标侵权案,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店链接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取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其商品、服务源自商标权利人,该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本案对于规范网店开设者的经营行为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4、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养生智汇及图”注册商标,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取得“某某养生及图”注册商标,被告的“某某养生及图”的注册商标被认定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养生智汇及图”商标近似的标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告在“某某养生及图”标识宣告无效前及宣告无效后,仍使用“某某养生及图”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养生智汇及图”注册商标的侵害。最终判决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某饮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在注册商标权利出现冲突的案件中,在后注册商标权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对于之前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的,在先商标权人可以主张相关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敲响了警钟,品牌的建立也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5、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法获得涉案视听作品《慈禧传奇的一生》涉案期间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经公证保全后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为公众提供了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搜索和观看涉案视听作品的功能,且未就其合法授权或合理使用进行举证,故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已成为著作权人重要的获益途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提供原告独家享有权利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是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典型案件,其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6、某出版社与漯河某财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某出版社取得了某教材的专有出九游官方正版的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出版社发现漯河某财税有限公司向学员提供的教材系盗版图书,并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漯河中院调解,漯河某财税有限公司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盗版图书是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著作权包括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由于图书市场涉及利益较大,侵权现象比较常见。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利于打击此类侵权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
7、广东某公司与源汇区某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广东某公司与源汇区某幼儿园签订《加盟合同书》,就加盟广东某公司品牌幼儿园体系开展幼儿园经营活动进行了约定。合同终止后,源汇区某幼儿园未与广东某公司续签加盟合同,但仍以广东某公司的幼儿园品牌名称办学。广东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经漯河中院调解,源汇区某幼儿园与广东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市场经营活动中常见的品牌加盟期满后标识的使用问题,该案在处理上考虑到了教育机构名称变更的合理期间,对加盟双方敲响了警钟,也促使双方在加盟期满后积极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实现被加盟方的品牌保护,也维护了幼儿园学生的合法权益。
8、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魔芋爽”产品在辣味休闲食品领域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声誉,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魔芋爽”名称。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魔芋爽”产品构成特有名称,概率公司“魔芋爽”产品的生产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市场销售等证据,足以证明“魔芋爽”在辣味休闲食品领域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声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魔芋爽”作为其产品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魔芋爽”商品名称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典型意义:商品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该案的审理也提醒商家,“傍名牌”行为要不得,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才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根本法则。
9、被告段某等十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段某等十二人购买假冒“百雀羚”“自然堂”“欧莱雅”“雅诗兰黛”“珀莱雅”“欧诗漫”“兰蔻”“相宜本草”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段某累计销售金额821398.00元。案发时扣押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36199瓶(盒),货值金额349087.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等十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涉及商标种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数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犯罪所在层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其中段某等9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胡某等三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漯河中院经审理,依法对段某等十二人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段某等十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审理也给商家敲响了警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反市场监管行政法规,销售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应当合法经营、合规经营、诚信经营。
10、被告王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购置印刷设备准备从事印刷业务。为牟取利益,王某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印刷其文字作品。经查,印刷成册《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1800 本、《公路工程管理与实务》3000 本、《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9 本,半成品《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2759 本、《公路工程管理与实务》452 本。上述非法出版物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数量达 4809 本,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侵犯著作权的书籍予以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九游官方正版的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罚金刑罚。本案判决也警示了商品生产者,法网恢恢,任何投机取巧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