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进入新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需要法官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审视、更新并恰当地使用多种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论据,做出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司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经过几年的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认真细致的起草,日前正式印发、施行。《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价值、标准和规格,以及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形式要求进行了全面、系统、明确的指导,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和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发展。
一、裁判文书的性质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宣示法律决定并证明其合法、公正的法律文件。它具有法律性、说理性和个人性三个特点。
裁判文书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首先,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法律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社会关系或人们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后果或影响;其次,裁判文书依照法律做出,具有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指裁判文书具有与特定种类裁判文书相适应的说理。裁判文书是有读者的,它的读者首先是裁判文书所针对的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案件当事人发出的有关案件的法院决定告知书,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这种权威性既来自于其法律性,也来自于其说理性,是以理服人。此外,裁判文书的读者还包括当事人的律师、做出决定的法官的同事和社会公众。裁判文书是公开的,供其他法律工作者研读、供社会公众作为特殊形式的法律教材学习。
裁判文书的个人性是指,裁判文书是署名作品。写作它的法官虽然不具有通常意义的著作权,但是该裁判文书的法律专业水准确实与写作它的法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如果案件具有典型性,制作良好的裁判文书就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或示范案例的基本素材。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官就会受到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尊敬。当然,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它也可能成为法官被依法问责的一个根据。
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意义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为法院决定提供正当性证明、促使当事人服从法院裁判的必要条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依法认定事实、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合理关联,有助于当事人理解裁判文书,从而不折不扣地执行裁判文书。
第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形成裁判的必要条件。按照哲学诠释学的理论,“说”的过程也是思的过程,通过说而思,然后才成形。在这个意义上,“说出道理同时也是道理的成形。” 审案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在审案件事实认定的理由与法律适用的根据和过程,也是帮助自己把判决建立在事实与法律的坚实基础之上的过程。
第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在中国实现法治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专断、任意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指出:“法官正如法律共同体的每一个其他成员一样,他也要服从法律。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绝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是保证其审判行为符合法治原则的一项必要义务。
第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有助于实现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包括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在法律上可以化约为程序正义),实质正义事关裁判结果,而程序正义体现为严格依法办事。要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虽然应当努力使得涉案各方都对裁判结果满意,但是经验和理性都告诉我们,这基本上做不到;所以,在司法领域里实现公平正义,在很大程度上是靠恪守程序规程、类似案件类似审判。而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对于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对公平正义的真实感受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五,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既是审案法官对社会的一种告白,也是对法律共同体的一种伦理义务。从本体论意义的哲学诠释学出发,判决书也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与创造性相对的法律解释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具有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向社会说明法官做出特定裁判的理由和根据,取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些法官为了避免“言多语失”,有意尽量把判决书写短。但是,既然我们希望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希望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法律、相信法治,希望法院具有公信力,那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就是显示法院和法律秩序公平、公正的最佳证明。广义的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它为法官能动地适用法律提供正当性证明。因为,法官面对疑难、新型或复杂案件时没有办法不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要解释法律,就得有所创造。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意味着对同事——现在及后来的法官、律师的尊重与谦虚,也意味着对自己决定的自信。对于法律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可普遍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一个基本立场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新型、复杂或重大案件中,常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依法裁判的关系?《指导意见》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怎样理解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普遍化,是理解《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一个基本立场。所谓可普遍化,是说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在所有基本具备与该案件争议的同一特征或相同特征的情境中均为正当。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可普遍化使裁判文书建立在可把握、可感受的公正基础上;换句话说,必要的裁判可普遍化“与强调法治的普适性特征并因此强调其平等性特征的法治思想脉络是一致的。”即通常所说的“一碗水端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院要想使自己的裁判符合司法公正并为公众所理解,就有赖于裁判的可普遍化。
实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可普遍化必须满足的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是合法。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教授指出:“一个理性的、追求普遍化的人的首要任务是服从与他人共享的法律体系。法官要在判决中证明它和有效确立的法律规则不矛盾,并且为既定的法律原则所支持。”法官应当尽可能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对正义、和公平作出具有融贯性的表达。麦考密克认为,融贯“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意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 法官应当证明本判决符合法律秩序的精神、价值和目的,裁判与法律秩序是融贯的。
其次,是符合逻辑。如果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推理模式是演绎推理,我们需要考虑:“摆在我们面前的所有事实是否都恰当地被划归在那些表明该规则之有效事实的谓词范围之内了呢?”如果释法说理的推理模式是类比推理,则要考虑并符合类比推理的规则与标准。
上述要求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法、理、情三者统一的认识是一致的。我国已经进入新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需要法官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审视、更新并恰当地使用多种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论据,做出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司法裁判。